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醫訴字,101年度,2號
KSDM,101,審醫訴,2,2012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興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潘民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526 、1160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興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潘民舜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進興潘民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擅 自於民國100 年10月前某時起」應更正為「擅自於民國100 年4 月間起」,以及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潘進興潘民舜於 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起訴書贅載 第1 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該條所稱之業務,係指 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次行為,是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雖已有相當時日,仍 均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㈡、爰審酌被告2 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貪圖一己私利,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罔顧病患權益,漠視國家證照制度,所為誠 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謝○桃達成和解,有卷附 和解書足稽,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2 人從事不法醫療業務 期間約5 月、期間不法利得約每月3 、4 萬元,兼衡渠等2 人涉案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潘民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又被告2 人均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 並已與被害人謝○桃達成和解,足見其悔悟之意,已如前述 ,相信被告2 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2 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渠 等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渠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 人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 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藥械,並未扣案,被告潘進興供 稱遭查獲後已將所有藥械轉售,不再違法從事牙科醫療業務 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12月7 日再度查察時 現場已無任何牙科相關藥械乙情相符,此有該局檢查醫事業 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堪信為真,是該藥械既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