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祥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 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8 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 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3 號8 樓之2 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