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振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趙國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國振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9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92 號、98年度簡上字第4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加油站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232 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 5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2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