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649號
KSDM,101,審訴,164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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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義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涂東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東義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4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4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 24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5 月26、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311 巷2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 31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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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