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571號
KSDM,101,審訴,157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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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勳煜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忠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旗簡字第14 5號、91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之綽號「 志龍」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 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因警另案至高



雄市○○區○○街40號執行搜索,發現洪忠成在場且其手臂 留有針孔及血跡,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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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