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525號
KSDM,101,審訴,1525,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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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220、15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5、1994號)
,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6年2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刑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 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8 巷13弄2 號之 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㈡於101 年2 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 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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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