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 琁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江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607號為 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經97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㈡詎江奇達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9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 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路永安分7左3電線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