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富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于富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于富忠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88年3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管束,至88年 9月8日管束期滿。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 戒治期滿,並以92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而於94年1月1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處徒刑、復經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必忠街口,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