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保特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 實
一、陳勇宇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137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騎樓下,基於放火 燒燬警用機車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持裝 有汽油之保特瓶1 個,將瓶內之汽油潑灑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XX3-755 號警用機車上,並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燒燬該機 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之保特瓶 、打火機各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警 員曾識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左),並有警 員曾識洋所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 至9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1至25頁)、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4 張(警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本件依現
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除上開警用機車外,尚停放多輛警用 機車,且係進出上開警局時可能經過之地,則被告於案發地 點,將所持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開警用機車上,並持打 火機點燃汽油,造成上開警用機車之前斜板受燒燻黑、踏墊 部分燒熔軟化、座墊部分碳化燒失(院卷第21至25頁),不 僅已達燒燬他人之物之程度,同時亦已致生公共危險。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縱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 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在 卷可按,惟被告於警、偵詢,乃至本院審理中均能清楚應訊 ,並坦認上開犯行,且於警、偵詢中亦表示其本件行為當時 清楚自己在縱火,亦知其不可以縱火等語(警卷第5 頁、偵 卷第4 頁),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所規定得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 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不僅對他人財物,甚至他人之生命、身 體,均會造成侵害或威脅,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竟仍以上開 方式至警局前對警用機車縱火,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警局達成和解,負責就 其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態度尚 可,本件又幸未釀成嚴重之災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無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保特瓶、打火機各 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 且已與上開警局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自陳患有精神疾病, 且不知其本件縱火之原因,為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 起意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 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
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