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劉娟如
被 告 李明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41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 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 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 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於 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明強涉犯傷害罪之刑事簡易訴訟案件(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1241號),已於民國101年6月11 日經本院 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6月22日12時49 分許,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文章可稽,且斯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合法上訴,亦有本 院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 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