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仕誠
訴訟代理人 潘議隆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仕誠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中,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楊仕誠,有卷附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以證明,該法定代理人應即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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