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750號
KSDM,101,審易,1750,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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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耀中因不滿林哲瑩曾 在電話中侮辱劉耀中之老闆王正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384巷19之3號由王正瑋所經營之工廠內,利用林哲瑩向潘 俊凱收取欠款後欲離去之際,徒手毆打林哲瑩,致其受有左 側腹胸部、腰部及鼠蹊部鈍挫傷、左下巴挫傷、右側顏面多 處抓傷、右前胸壁多處抓傷等傷害。嗣林哲瑩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哲瑩告訴被告劉耀中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6 月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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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