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
字第2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櫻花為案外人梁百捷 之友人,梁百捷與告訴人李宜娗各自有婚姻關係,且均任職 於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懷疑梁百捷與告訴人有曖 昧關係,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廟前,取走梁百 捷所使用之公司配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上開 行動電話將簡訊內容為「宜廷外公愛你」、「宜廷我愛你」 等文字,傳送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同事吳輝山、林素治、簡 靝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散播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櫻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李 宜娗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 6月4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101年6月 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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