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第2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逸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 聲字第7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504號、97年度審訴字第 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高雄市路○區○○路107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6 日16時55分許,因警偵辦他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柯逸峰 至警察局說明,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101年2月4日22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路竹區○○路上之「古安宮」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逸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10 0年12月6日22時10分許、101年2月6日23時45分許經採集尿 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清冊(檢體編號:100K1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 00K103,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湖1010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1039,報告編號 :KH/2012/00000000)各1紙(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警 二卷第5頁、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93年9月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96年間業 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上開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 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2次)。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