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431號
KSDM,101,審易,1431,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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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鎮
      蔡右楷原名蔡東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01
、93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鎮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蔡右楷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鎮蔡右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晚上10時4 分許,由李佳鎮攜 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趁謝銘修位於高雄 市○○區○○街42號住處大門未鎖,2 人即自大門進入,侵 入住宅內竊取謝銘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3 只勞力士手錶(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逃逸。現金 2 人朋分花用,3 只勞力士手錶則由李佳鎮變賣換現。 ㈡李佳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T 型扳手1 支,破壞鄭永華位於高雄市○○區○○路2 巷18號 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鄭永華所有之現金 3,000 餘元及洋酒5 瓶(價值約2 萬元)。 ㈢李佳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趁陳秀菊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 146 號住處之大門未鎖之隙,自大門進入,侵入住宅內竊取 陳秀菊所有之金項鍊2 條、鑽石戒指1 枚(價值約2 萬元)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嗣經謝銘修等人報案,經 警循線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17號2 樓,拘提得李佳鎮李佳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㈡、㈢犯罪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自 承前開之竊盜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在其使用之車號 1800-NZ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口罩1 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佳鎮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三、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鎮蔡右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銘修鄭永華、陳秀 菊、證人陳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作為其等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李佳鎮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破壞者係附加於大門門上之鎖, 自應認係該當毀壞安全設備要件。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共同為犯罪事實㈠及 被告李佳鎮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時,被告李佳鎮所持用 之T 型扳手1 支係鐵製品,並可用以破壞門鎖,足見其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應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佳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佳鎮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㈡、㈢,均認被告李佳鎮係犯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就犯罪事實㈡已明確記載李佳鎮係破壞大門門鎖,故認 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李 佳鎮、蔡右楷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等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亦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 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 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就上開 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佳鎮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佳鎮就犯罪事實㈡、㈢,係於警執行 拘提時,自行供出此2 次竊盜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執行員警自承上開2 件 竊盜犯行,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6 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堪認合於自首 要件,此2 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佳鎮蔡右楷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 全,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輕,復參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鎮部分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口罩1 個,均為被告李佳鎮所有,T 型扳手1 支係供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所用之物,口罩1 個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李佳鎮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各該竊 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李佳鎮所 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 犯罪時有攜帶上開工具,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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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