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410號
KSDM,101,審易,1410,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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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長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施用,竟於民國99年12月 25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26日)凌晨某時許之期間,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105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某號房間 內,與呂春漢、張麗琴等人一同為陳孟鴻慶祝生日時,基於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在場友人施用之犯意,將每包約3.5公克 共2包之愷他命放在房間內之桌上,任憑呂春漢、張麗琴及 陳孟鴻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 予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嗣因呂長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有涉嫌販賣愷他命予孫茂凱、張麗琴 之犯行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100年度訴字第936號) 傳訊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為證人具結證述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長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孟鴻、張麗琴、呂春漢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936號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至19頁), 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1份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是核被告於上述之時間、地點,無償 提供愷他命予呂春漢、張麗琴、陳孟鴻3人施用,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17條增列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轉 讓毒品之犯行,此有101年3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101年6月 13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前揭法條之要 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超過此數量者,該條例並無處罰明文,因本件 並未扣得愷他命,被告亦陳稱當時係提供2包愷他命予他人 施用,每包約3.5公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2頁),且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重量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 應無適用上開法條而須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春漢、 張麗琴及陳孟鴻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列管 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後對身體殘害甚鉅,竟仍無償轉 讓予呂春漢、張麗琴及陳孟鴻3人施用,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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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