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389號
KSDM,101,審易,138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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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原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原慶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趙原慶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22時10分許,欲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興仁公園附近,而在高雄市○○區○○路某處, 搭乘蘇清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79-XZ號計程車,途中指示蘇 清木繞行多處地點,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興仁公園附近 後,竟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先問蘇清木身上有無金 錢,待蘇清木答以今天生意不佳,身上紙鈔僅有新臺幣(下 同)400 元等語後,趙原慶便對蘇清木恫嚇以:把車上400 元紙鈔及所有零錢都交給我,幫我看好我放在後座的紙袋, 裡面有子彈要賣給別人,把子彈賣掉後就會有錢可以還你等 語。蘇清木聞言心生畏懼,而交付予趙原慶紙鈔連同硬幣共 約1,000 元。趙原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未付約700 元之 車資即攜帶該筆款項下車,並將上開紙袋留在車上。嗣蘇清 木將車輛開往警局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紙袋採集指紋送驗 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原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清 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3至 24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7 月21日刑紋字第1000084149號鑑定書(警卷第17至21頁) 、扣案物照片4 張(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 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 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向被害人 蘇清木所稱之上開言語中,特別強調「子彈」乙情,從社會 之一般經驗判斷,已足使人心生畏懼,非僅屬單純陷於錯誤 之情形,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係因害怕而將現金 交給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就被害人交付金錢部分),及同法條第2 項之恐嚇 得利罪(就被告未付車資部分)。又被告上開恐嚇手段,雖 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而含有詐欺之性質,惟揆諸前揭說 明,仍僅論以恐嚇取財、得利罪。被告以一恐嚇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 應分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 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努力工作,正當賺取財 物,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 金錢,並取得未付車資之利益,可見其尊重他人及法律之觀 念均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及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又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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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