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363號
KSDM,101,審易,1363,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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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嗣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 案件,經本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97年度審簡 字第6985號、98年度審簡字第8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15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 於99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9 日13時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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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