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235號
KSDM,101,審易,1235,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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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64
號、第8867號、第8872號、第94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信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良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1年1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154號之「法國台北婚紗店」內,徒手竊取陳意琳所有 ,放置化妝台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於101年1月26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22 巷2號之陳欽所有而供其妻經營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 築物理髮店,徒手開門後進入該處,竊取放置在屋內架上 內有零錢1500元之金色小豬撲滿,得手後供己花用。(三)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72 號之聖母宮前,徒手竊取莊基峰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部, 得手後至郭明偉所經營之「八方資源回收場」,以200元 之價格變賣圖利。
(四)於101年1月24日上午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46號之「哈哈網咖內」,徒手竊取謝嘉瑋放置在50號機台 前之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 予六合夜市內某不詳攤販圖利。
二、被告張良信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欽、陳



意琳、謝嘉瑋及被害人莊基峰、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 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然其4次犯行間彼此相隔數日,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 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 侵入行竊之理髮店,依被害人陳欽所述並無營業,且未有人 居住等情,自不屬本條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範 圍,蒞庭公訴人認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並未聲請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以 原起訴書所認定之普通竊盜罪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稱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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