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76號
KSDM,101,審易,1176,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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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毅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34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毅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毅賢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業務員, 負責推廣業務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 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3之2號,以億東公 司代表之身分向客戶宋豫璋收取貨款,而收取宋豫璋所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上揭支票)後,竟於同月4日10時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竟未將上揭 支票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而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 路路口,轉交不知情之劉雨喬,用以清償其個人欠款。嗣因 上揭支票已於同月3日,由億東公司副理劉力維向玉山商業 銀行左營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劉雨喬於同月6日持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兌遭拒,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 分所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毅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25頁),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毅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億東公司副理劉力維、證人劉雨喬宋豫璋之 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送貨單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 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



及民事撤回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各1份(警卷第19至28頁)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柯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未固守本份,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 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BA0000000 │新臺幣 │101.2.5 │
│000000000 │ │208,000元 │ │
│戶名:宋豫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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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