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03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炳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伍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97年度審訴字 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聲字第3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3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19日凌晨0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OU-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段1497地號土地,由邱建利搭建之「生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生名公司)」倉庫鐵製圍籬外,持其所有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口鉗1支,將鐵製圍籬之螺絲拔除,扳開圍籬後潛 入,再進入倉庫內竊取邱建利(起訴書誤載為邱建立)所有 ,規格為8吋之鐵製法蘭管線配件3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6,000元〕,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載離現場欲變賣得款花用。嗣於高雄市○○區○○路與海墘 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當場查獲上開竊取之鐵製 法蘭管線配件3塊,及扣得伍炳文所有用以行竊之開口鉗1支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炳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3頁、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警卷 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及扣案之開口鉗1 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時所持用之開口鉗,係屬鐵製品(照片參警卷第17頁),且 供被告拔除鐵製圍籬之螺絲,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 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 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開口鉗破壞被害人上開倉庫外圍之鐵製圍 籬,扳開圍籬後潛入,再進入倉庫內行竊,已使該鐵製圍籬 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之犯行,未予論及「毀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亦當庭告知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 行(本院審易卷第46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2款之加重條 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而恣生貪念,利用 凌晨時分被害人上開倉庫無人看守之機會,攜帶兇器侵入行 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後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未及數月,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前案執行 教化未能收矯正之效,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所竊取 之財物因經查獲而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據1紙附卷 可佐,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暨斟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口 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本院審易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