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27號
KSDM,101,審交訴,127,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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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 場,未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傷 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 ,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 民國101 年3 月27日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白雲龍之代理 人白振昌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未含保險金) ,並當場給付其中20萬元,其餘20萬元則約定自101 年4 月 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萬元。而迄至101 年5 月30日止,被告共已支付25萬元等情 ,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刑調字第231 號調解 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2、33頁),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肇事後,完全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並 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頗為嚴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40萬元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其中25萬元,其餘15萬元部分則分期給付中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參以被害人於10 1 年5 月3 日致電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 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且兼顧被害人之利益, 確保被告履行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並參考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
│支付被害人白雲龍新臺幣拾伍萬元,支付方│被告與被害人白雲│
│法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龍於101 年3 月27│
│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日成立之調解筆錄│
│(於本判決確定前已支付之部分應予扣除)│內容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724號
被 告 陳柏惟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0號
居高雄市○○區○○路2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惟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 碼5336-WY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一心二路與台鋁中巷口前,由外側車道超車至 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白雲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XIO-62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白雲龍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受 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柏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白雲龍送醫 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 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發現陳柏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惟供認不諱,而被告駕車如何肇事並 逃離現場等事實並核與證人劉俊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



事故現場、車損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 第645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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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