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657號
KSDM,101,審交易,657,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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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6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
字第23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金勝告訴被告張昱琪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 年6月22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送達 本院,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德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79號
被 告 張昱琪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0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57巷4弄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琪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0 號前,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 得侵入快車道,而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侵入快車道,而不慎與同向 由許金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876-EWD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 ,許金勝並受有右足第5趾挫擦傷0.8x0.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許金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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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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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昱琪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人許金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許金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對位置及雙方車損情形 │
│ │一)(二)、交通事故談│ 。 │
│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2)證明被告張昱琪慢車侵 │
│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 │
│ │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 │
│ │9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 │ │
│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覆議會101年4月20│ │
│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 │ │
├──┼───────────┼────────────┤
│4 │杏仁醫院100年8月25日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診字第13035號診斷證明 │。 │
│ │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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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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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