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647號
KSDM,101,審交易,647,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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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慶和於民國100 年11 月8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F-8357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往高楠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情形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又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遂與於對向沿高雄市○ ○區○○街東向西方向直行至青農路欲右轉、由康仁宗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676-CCA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康仁宗因 而受有左踝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慶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康仁宗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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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