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堃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5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
簡字第2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賀堃銘為址設高雄市鳥 松區協飛公司之員工,平常從事載運貨物予客戶之工作,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月6日1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7910-ZC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清潔用品出外,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之際,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知汽車轉彎之 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興西路 136 號附近時,欲右轉進入路邊之美容院拜訪客戶,適有告 訴人許瑞娥騎乘車牌號碼NB7-23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 在興西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 嗣因被告轉彎時未及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 而貿然右轉,致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 尾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和 擦傷、左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賀堃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瑞 娥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101年5月25日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16頁),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