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86號
KSDM,101,審交易,586,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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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
字第20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琬珊告訴被告李順涼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 年3月19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1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 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德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李順涼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3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涼於民國101年2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 附近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竟仍駕駛車號VI-0909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行經仁雄路95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貿然迴轉,適劉琬珊騎乘車號921-HXQ號重型機車仁雄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琬 珊受有兩側膝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順涼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李 順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獲上情。二、案經劉琬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順涼自承酒後駕車及當時迴轉與對方直 行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琬珊之陳述,(3)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5)照片15張,(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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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