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69號
KSDM,101,審交易,569,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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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
字第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明鳳明知其所飼養之 狗具有攻擊性,理應注意看管,除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外,必 要時應加戴犬隻專用口罩及拴以狗鍊等物,以免該狗任意攻 擊他人或其他動物,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未將其飼養2 隻狗拴住,放任渠等在高雄市○○區○○街、北華街騎樓自 由活動,適有告訴人陳聖文騎乘車牌號碼WDE-95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北華街8號前,該2隻狗旋予追逐,告訴人見狀驚 恐致與黃英憲所駕駛車牌號碼7811-TL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禍,因而受有右腕部、右胸肋部挫傷併右肘、右膝部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廖明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 訴人陳聖文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1年3月20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同 年5月2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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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