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豐勝於民國100 年5 月 3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K-0366 號自小客車,由高 雄市新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中 正四路路口時,欲右轉中正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此適 有告訴人李蓮香騎乘車牌號碼ORZ-216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 方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側,被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禮讓告 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部位與 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 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足第二趾挫傷、左 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豐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李蓮香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 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