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17號
KSDM,101,審交易,217,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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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慶志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23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69號1 樓居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 日)凌 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DD-02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 區○○街14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郭慶志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案經緩起訴處分),行至該路段與瑞福路口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行 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飲酒至醉後無故左轉 逆向進入瑞福路北向南車道,適有告訴人簡伶容騎乘之車牌 號碼THV-406 號輕型機車沿瑞福路北向南駛至,雙方發生碰 撞,郭慶志所駕駛機車之右車腹與簡伶容所騎乘機車之車輛 前方發生擦撞,致簡伶容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部撕裂傷 、尾骨骨折、右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1 時08分許對郭慶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郭慶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伶容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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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