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47號
KSDM,101,侵訴,47,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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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熙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5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熙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馮熙智於民國100 年6 月初某日,透過電腦網路雅虎即時通 認識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密 封),雙方藉由行動電話互傳簡訊或以電腦網路即時通聊天 方式聯繫。因馮熙智邀約,A 女乃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自 ○○南下○○,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與馮熙智在○○初次見 面,馮熙智旋即將A女接往其位於○○市○○區○○巷000號 之居所,並對A女誆稱她的前男友在網路上散布A女之性愛光 碟,係伊花錢幫忙擺平,表示會幫A女解決。另因馮熙智在 言談過程中,向A女述及她的前男友綽號及居住城市等個人 資料,致A女誤信其所言為真,遂於當晚留宿於馮熙智位於 ○○市○○區○○巷000號之居所,聽任馮熙智幫其解決上 開性愛光碟在外流傳之事。詎至翌(9)日凌晨2時許,馮 熙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與其發生性關 係,便不出錢幫A女解決上開性愛光碟被散布之事,致A 女 心生畏懼,馮熙智進而脫去A女所穿之外褲及內褲,以其之 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於100 年8月9日上午自○○出發返回○○後,馮熙智於當晚9時25 分許,假借其胞姐馮○○之名義,使用l00Z000000 0000帳 號在電腦網路即時通上與A女聯繫,對A女佯稱馮熙智為幫A 女解決事情所花費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馮○○胞 姐公司之公款,要求A女償還,或與馮○○結婚,否則將訴 諸法律等情。嗣A女於100年8月10日晚間前去打工時,又接 獲馮熙智之電話述及上開性愛光碟之事,A女聽聞後當場大 哭,而A女打工處之老闆娘○○○見狀後,即請A女之家人到 場關切,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 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 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 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A 女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 院審酌其於審判中就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 詳本院侵訴卷第41頁第16行以下),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詳警卷第4 頁第9 行以下),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 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 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 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 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 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 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 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審酌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侵訴卷第 29頁背面第10行以下,本院侵訴卷第50頁第10行以下),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 女發生性關係等情。惟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與A 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係A 女 主動與其發生性關係,未曾對A 女表示其握有A 女性愛光碟 之事,亦不曾以性愛光碟為由,脅迫A 女與其為性交行為, 況A 女留宿於其家中期間,其父親亦在家中,當A 女要搭車 返回○○時,其父親尚餽贈A女龍眼,故其不可能對A女為強 制性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加入A 女之即時通聊天 ,雙方因而結識,之後就互傳簡訊或在網路上以即時通聊 天,卻不曾謀面,直迄同年8月8日中午,A女自○○搭乘 高鐵前來○○找被告,該2人見面後,被告便將A女接返其 位於○○市○○區○○巷000號之居所,並讓A女留宿,嗣 於翌(9)日凌晨2時許,在該居所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 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警卷第1頁背面倒數第 11 行以下,偵卷第15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審侵訴卷第 29 頁第1行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A女證述內容相合 (詳本院侵訴卷第41頁倒數第8行以下)。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到○○當日下午,被告向 其表示伊遭前男友偷拍性愛光碟在網路上散布,是他用金 錢加以擺平,伊本想回家對家人述及此事,但被告不讓其 離開,並以其會被父親責罵為由加以威脅,故當晚伊便睡 在被告之房間內;其不記得曾對被告談及其之前男友或交 往情形,但被告卻能說出其之前男友綽號叫「阿賢」、居 住在台中等正確資料,而被告又說他會出錢解決,但若要 他出錢,就必須與他發生性關係,其因擔心性愛光碟會四 處流傳,且害怕會被父親知悉,方被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等語(詳本院侵訴卷第42頁倒數第12行以下)。足徵A女 自陳係遭被告威脅,方會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又A女證稱:從○○返回○○之當晚,有自稱是被告姊 姊之人以l00Z0000000000帳號加入A女之即時通,表示被 告是拿他姊姊公司的600萬元幫A女解決事情,要A女償還 等語(同上卷第44頁第3行以下);此有帳號l00Z0000 000000之人於100年8月9日21時25分起至8月10日凌晨1時 37分許與A女以即時通對談時,該人自稱係被告之大姊, 遭被告拿她公司之600萬元去處理事情,要求A女返還該 600萬元,並給被告一個交代,抑或與被告結婚,否則就 要告A女詐欺等情之譯文內容在卷可佐(置於密封袋內) 。顯見A女證稱其因遭被告以握有性愛光碟為由加以要脅 ,係迫於無奈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並非無稽。另被 告於100年8月10日晚間撥打電話給A女,表示其姊姊一直 要伊把錢拿出來,質問A女要如何處理,A女當場大哭,A 女打工處之老闆娘○○○見狀後即加以詢問,A女乃將上 情告知,○○○則打電話通知A女之母親,並由A女家人陪 同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 同上卷第44頁倒數第7行以下)。而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A女請假前去○○後之隔日上班時,其因見A 女臉色沈重,且在接到電話後就開始哭泣,其便詢問A女 發生何事,經A女告知對方握有光碟片及向她索討5、600 萬元之事,伊即通知A女母親前來店裡處理,再由A女母親 將上開情事告知A女父親得悉等語(同上卷第48頁背面第 11 行以下)。益足徵A女陳稱被告係以性愛光碟之事加以 威脅等情,並非虛構之詞。
(三)再則,上開l00Z0000000000帳號係於94年12月21日凌晨 零時46分58秒在「000.00.000.000」之IP位置申設註冊, 該IP位置之所在為土瑩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10月28日雅虎資訊(100 )字第04085號函所附之附件資料(置於密封袋內)、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業中心回覆單在卷可考(詳偵卷第 38、39頁);而被告曾於94年6月1日至95年8月18日任職 於土瑩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日保政 一字第10060005210號函所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附卷可參(置於密封袋內)。是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陳稱上開l00Z0000000000帳號係其在土瑩公司擔任建 教生時所註冊申設等語(詳本院侵訴卷第46頁背面第13行 、第53頁倒數第9行),足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馮羽捷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係普通電子公司之技術員, 不可能有財力拿出600萬元;其不認識A女,從未與A女聯 繫或講過話,亦未曾使用過被告之即時通等語(同上卷第 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故被告之胞姐馮○○與A女既不 認識且未曾謀面,則其豈有拿出600萬元幫A女贖回性愛光 碟之理。從而,上揭使用帳號l00Z0000000000與A女以即 時通對談之人,衡情應不可能係馮○○至明。又被告本係 上揭l00Z0000000000帳號之申設人,且對A女存有情愫, 而該名使用l00Z0000000000帳號之人於上開時間與A女以 即時通對談時,又不時表達出希冀A女能與被告結婚之意 念,顯見該名使用l00Z0000000000帳號之人應係被告本 人無訛。易言之,被告於上開時間佯以其胞姐之名義使用 上開帳號與A女以即時通對談,謊稱以600萬元幫A女解決 事情,期藉此對A女產生心理壓力之情,已臻明確。(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剛開始認識時,與A 女聊得很 開心,彼此間有感情,但A 女見過其長相後,覺得其長 得不帥,家境又不好,便要與伊分手等語(詳本院侵訴 卷第49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足見A女自○○前來 ○○與被告見面後,既無意與被告繼續交往,又豈有主 動留宿於被告家中,進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理 。是被告辯稱:是A女主動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實 自相矛盾,無足採信。
⒉被告於A女返回○○後,既佯以其胞姐之名義謊稱其以 600 萬元幫A女解決事情,期藉此繼續對A女產生心理壓 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於A女前來○○之期間,自曾對A 女表示其握有A女性愛光碟,並曾出錢幫A女解決該性愛 光碟被散布之事,否則焉有可能在事後佯以其胞姐名義 與A女在即時通上交談時,再次言及出資幫A女解決之情 。
是被告辯稱:不曾以性愛光碟為由,脅迫A女與其為性 交行為等語,顯非實在。又被告雖另辯稱:已將上開



l00Z0000000000帳號交給A女玩遊戲等語(詳本院侵訴 卷第46頁背面第14行以下);且觀諸上揭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10月28日函附l00Z 000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得見該帳號之申設人為A女 之姓名,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A女之信箱號碼,申 設人之性別為女性等情。然A女否認曾使用過上開l00Z 0000000000帳號;此外,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於101年4月6日以雅虎資訊(101)字第 00680號函覆表示:l00Z0000000000帳號自100年10月 19 日起迄今近半年並無登錄IP紀錄。另囿於網際網路 之特性,會員基本資料係使用者線上自行填載之資料, 該公司並未亦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寫之個人資料,故無 法保證使用者登錄資料為完整且真實等語(詳本院侵訴 卷第6頁)。是縱令上開l00Z0000000000帳號之使用者 已改註冊為A女之姓名,亦無法憑此逕認A女確曾使用過 該帳號。況且被告與A女認識之時間甚短,彼此間並無 任何嫌隙,對被告亦別無所圖,故其應無可能且無必要 以自毀名節之方式,甚或使用被告所申設之帳號捏造不 實情節構陷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 。
⒊又既然A 女對於被告所稱其性愛光碟在網路上流傳,係 由被告出錢擺平乙事,誤信為真,其在思緒慌亂之情況 下,同意留宿於被告家中,希望能儘速處理,以消彌事 端,故當A 女留宿之際,被告以此為由要脅A 女與其發 生性關係時,A 女為求不讓此等令人窘困不堪之情事曝 光,又怎會向全然陌生之被告父親求救,抑或讓被告父 親察覺異狀。易言之,A 女為顧及自身之隱私及顏面, 縱令於遭被告威脅為性交行為時未向被告父親求援,甚 或於離開被告家中時尚接受被告父親所餽贈之土產,亦 屬事理之常,自不得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俱無可採,被告係以A 女之性愛光 碟在外流傳之事威脅A 女與之發生性關係,事證已臻明確, 是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 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 生畏懼。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 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謊稱A 女之性愛光碟在網 路上流傳,係其出錢幫忙處理擺平,致使A 女誤信,再要脅 A 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否則便不幫A 女處理性愛光碟被散布 之事,令A 女感到害怕,遂由被告予以性交行為得逞,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女子以脅迫而為強制性 交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一己色慾,竟杜撰不實情 事,使甫認識未久且涉世未深之被害人A女誤信,進而以此 要脅,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行徑至為惡 劣,且犯後不僅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反而佯以他人名義 繼續對被害人施壓,態度顯屬不佳,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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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土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