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645號
KSDM,101,交聲,645,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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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45號
原舉發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異 議 人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進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出申訴,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1 年5 月18日所為函文通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15479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 牌號碼370-KM號聯結車,經司機梁政豪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金福路口 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該聯結車未依規 定裝設行車紀錄器,遂以「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之違 規事實,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於同年5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提出申訴後,僅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 1 年5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1547900 號函覆說明,惟 上開聯結車於舉發當日確有安裝行車紀錄器,且該行車紀錄 器亦正常運作,並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情形發生,為此聲 明異議,聲請撤銷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 所示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交通 異議案件,係指違反同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 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亦有明 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向管 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裁決 處罰之案件為限,如尚未經裁決處罰,於稽查人員為違規舉 發後,即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程式自有不合,且該不合無法 由異議人予以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370-KM號聯結車,經司機梁政豪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金福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認該聯結車 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遂以「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



」之違規事實,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存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旋於101 年5 月8 日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 101 年5 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2444500 號函轉原舉發 機關查復後,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依上開函文所附異議內容查察後,隨即於同年5 月18日將查 處結果函覆異議人,並於函文中揭明異議人若對於查覆結果 仍有疑義,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接獲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迄今均未接獲上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申請 等情,有卷附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1547900 號函文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01 年6 月11日函覆說明等件可稽。職是,異議人 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後,既仍未依法申請裁決,則 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自非存在,異議人逕以前揭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15 47900 號函文通知作為對象而提起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顯有未合,又該不合程式既無從由異議人加以補正, 故本院自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既因程式未合而應予裁定駁 回,則異議人前揭主張與裁定結果即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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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