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89號
KSDM,101,交聲,489,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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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碧麗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碧麗所有之車牌號碼 0859-Q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12時22分許 ,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交岔口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 璃明顯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拖吊隊人員認為受處分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違 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遂為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 作成101 年3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其夫侯志賢緊急進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就診,伊忘記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 於擋風玻璃上,然其夫侯志賢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爰檢附當日就診紀錄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 4 月6 日診字第1010406043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各1 份等資料,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 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 項專用停 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 位定之,100 年2 月1 日修正公布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9 條第 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 者本人時持用」、「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 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 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 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
四、經查:
侯志賢係受處分人之配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859-Q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侯志賢前往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就醫,將該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停車 格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拖吊隊人員認定其未將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因而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院 卷第3 頁、第4 頁),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侯志賢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編號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5 年9 月26日,此有 受處分人之個人查詢資料、侯志賢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 頁、第10頁),是 以,本件受處分人之夫侯志賢確經申請核准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而其所乘載車輛本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自屬明確。
㈡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 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 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 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 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 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 。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既搭載合格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於前開時、地將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之初衷,本無違背。再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且內政



部90年12月11日(90)台內社字第9036856 號函謂:有關合 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 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見院卷第11頁)。惟 查:
1.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 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 號 、第402 號、第619 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性質而言,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則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自不得增加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所無之 限制,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5 條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當扶助及救濟 之意旨不符。
2.觀諸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非領 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之規定,明文授權 行政機關得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判斷駕駛人可否占 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方法;再者,同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 估結果核發」,「第1 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 、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另授權行政機關 就識別證之核發、違規占用之處理,享有行政裁量空間。綜 合前揭各項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雖授權行政機 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駛 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 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流於浮濫。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 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是否裁罰占用專用停車位之唯一判 斷標準,亦非不容駕駛者事後補正識別證而主張撤銷舉發。 復參諸「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 之證件,均應攜帶」等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分別明文規定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如未攜帶 前揭證件,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 第25條第3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予裁罰;反觀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規定,均無關於「駕駛人應隨車攜帶或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之明文規定。基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之意旨,上揭內政部函文就駕駛人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認「未將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得逕科予裁罰之函 示,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逕行增加對於身心障礙者裁罰 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不符,尚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憑。
3.本件受處分人之夫侯志賢領有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受處分人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859-Q7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侯志賢外出時,該停車證自能供承載侯志賢之本件 車輛使用,應無違反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或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虞。是受處分人於遭舉發後 不服並提出識別證以供檢驗查證後,舉發單位應依職權撤銷 舉發,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 26號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11月21日北市法 一字第9020889100號函均同此見解)。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內政部文顯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6條之立法意旨相悖,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領有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之權益,尚非可採,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容有未洽。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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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