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15號
KSDM,101,交聲,41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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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星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星洲於民國 98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XOJ-786 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與白色自小客車擦撞,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 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依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 101 年2 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73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 爭裁決書於101 年3 月5 日送達,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2日 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躁鬱症 )10多年,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無法工作,經濟困難, 30,000餘元之罰鍰為很重的負擔,希望能重新裁決,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該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 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 算。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 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 息退還: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因 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即所 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 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從而,汽車駕 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 ,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 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 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 理,於移送後,則依其刑事部分處理方式,決定就行政罰鍰 部分得否全額裁處或予以扣抵。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XOJ-786 號重型機車,於 98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高雄市○○路口,因與 白色小客車擦撞,經警到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76毫克,超過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872 號緩起 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行為,同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 第185 條之3 ,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10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872 號為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2 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屆滿2 個月前, 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自 同日起算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滿日為100 年11月22日, 異議人於100 年6 月16日已履行9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以認定。
㈢惟異議人所履行之前揭義務勞務90小時,經依基本工資每 小時103 元計算,為9,270 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所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義務 勞務,僅得扣抵9,270 元,低於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駕駛 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鍰基準為45 ,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就罰鍰部分仍應依該 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35,730元。 ㈣末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與刑事法律處罰他種類之行政 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本得裁處之。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5,73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 據前開說明,並無不當。至異議人雖以其罹患中度精神障礙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為憑,惟此尚難作 為酌減裁罰金額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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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