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84號
KSDM,101,交簡上,84,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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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29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2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
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義紘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凌晨 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J-7071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翔祺,沿 高雄市前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明鳳 十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路口,適有王耀良騎乘車牌號碼M6T-863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明鳳十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與陳 義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耀良並因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胸鈍挫傷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 傷、左胸皮下氣腫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陳義紘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耀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於100 年7 月2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參偵卷第 26~27頁),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耀良、證人許翔祺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 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 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王耀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 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起迄至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 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 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五、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 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 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良(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翔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至上開保安一街與明鳳十一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 情,已如前述,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之智識、能力(參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注意交岔路口另 一端有無車輛通過之情況下,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自 有上開所述之過失甚明,此節之認定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 原因等情相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參 偵卷第26~27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 證,故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亦 有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行為,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證,然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17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可佐,應 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小 康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至於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因而上訴之 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鈍挫傷、肋骨骨折等 多處傷害,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可知被告侵害之法益甚



鉅,又被告自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其犯後態 度不佳,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有違比例原 則,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 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 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參 之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告訴人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所致,被告雖亦有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然充其量 僅係肇事次因,佐以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僅為有期 徒刑6 月(約180 日),故原審依前揭所述之量刑事由、過 失比例、自首等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其量處之刑度尚屬 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難憑取,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二審卷第40頁送達證書),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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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