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607號
KSDM,101,交簡,2607,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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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交 通違規舉發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處理違反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陳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後經減 刑為罰金1 萬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 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陳景良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不構成累 犯),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1 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於高雄市岡山區老二小吃部飲用高粱 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駕駛車號車號8299-ZL號自小客車往燕巢區住處 行駛,嗣於晚間11時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784號前, 因酒後行車不穩,致撞擊前方違規迴轉由同案被告潘冠丞所 駕駛車號927-G 5號營業曳引車(同案被告潘冠丞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景良受傷後被送往義 大醫院醫治,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義大診斷證明書、交通違規舉發單、酒精濃度測試單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又被告車禍後約1個小時 始為警進行酒測,足認車禍當時被告酒測值應超過每公升0 .55毫克。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 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 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而發生本件車禍,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猶未能悔改又再犯本



案,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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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