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藥酒後即於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以工為生,其於民國92年間曾有 一次酒後駕車刑事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新臺 幣一萬元處分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 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又 被告日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查獲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 象危險,又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念其坦承犯行,且 以新臺幣七萬五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已繳 交處分金之額度及自稱家境貧寒、育有一名智能殘障子女之 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04號
被 告 林世禮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偵字第167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1月12日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工作 場所內,飲用補藥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 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L2-977 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巷口時 ,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康勝傑騎乘之車牌號碼 816- LZS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康勝傑及所搭載之乘客康 佑嘉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測得簡明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上情,核與證人康勝傑、康佑嘉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 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 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 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
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 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林世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