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5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起補充:「 林福民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民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肉品販賣業者,平日需駕車載運肉品,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肉品,以 執行與其肉品販賣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 行為,亦即駕駛小貨車顯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按,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以駕駛為其業務,理應比常人更加小心行車,竟仍駕駛小 貨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孫智輝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 本件並非被告故意造成,且告訴人亦有酒駕之過失,及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肉品販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 元;末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不要科以被告太重之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林福民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三段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民係從事肉品商販,以駕駛車輛採購、載運肉品為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92-JY號自用小貨車,甫自高雄市 三民區肉品市場採購肉品完畢欲載運回其臺南住處,於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路560 號肉品市○○○○○路口時,原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不得逕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與行進間來車發生 碰撞,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該貨車車頭駛入交岔路口而占據部分 慢車道,適有孫智輝酒後騎乘車牌號碼XT8-513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林福民駕車侵入孫
智輝具有優先路權之慢車道,致孫智輝閃避不及,雙方在該 處發生碰撞,造成孫智輝受有骨盆右側髖臼骨骨折、顏面及 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孫智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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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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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林福民於警詢及本│⒈被告係肉品商販,以駕車採│
│ │署偵訊中之供述 │ 買運送為附隨業務之事實。│
│ │ │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692-JY│
│ │ │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
│ │ │ 地與告訴人孫智輝發生車禍│
│ │ │ 之事實。 │
│ │ │⒊被告自承具有部分過失之事│
│ │ │ 實。 │
├──┼──────────┼─────────────┤
│ 02 │證人即告訴人孫智輝於│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692-JY│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
│ │ │ 地與告訴人孫智輝發生車禍│
│ │ │ 之事實。 │
│ │ │⒉上開車禍係因被告將貨車車│
│ │ │ 頭駛入機慢車道,而告訴人│
│ │ │ 車速亦有過快,雙方均具過│
│ │ │ 失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⒊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骨盆│
│ │ │ 右側髖臼骨骨折、顏面及四│
│ │ │ 肢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
├──┼──────────┼─────────────┤
│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酒精濃度呼│ │
│ │氣測試值數據單、高雄│ │
│ │市○○○○○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
│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2份、現場相片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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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請審酌本案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以及被 告犯後業已坦認過失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