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50號
KSDM,101,交簡,2450,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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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致人於傷產生實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嗣經告訴人賴雅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業與賴雅真、劉盧花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2 份及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蕭冠明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冠明自民國101年3月27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某餐廳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CYJ-079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54號 前,不慎擦撞賴雅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32-KFR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賴雅真及其搭載之劉盧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一部另為不起訴處分;一部簽結),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雅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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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