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瓊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諸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 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 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 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 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 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 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 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 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查本件被 告洪瓊瑩酒駕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 升0.55毫克,然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紙在卷可 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241 號前時,因 酒後騎車失控導致與張永興停放路旁之汽車發生碰撞,顯有 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洪瓊瑩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 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園內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 定,而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違反義 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然審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應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 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酒後 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車輛生交通事故並致己成傷,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甚重。最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資力,以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 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 ,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洪瓊瑩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琉球鄉○○路3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瑩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 年 8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三信家商」附近公園內飲用 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 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ST-367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 241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張永興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ZH-8359號自小客車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測得洪瓊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瓊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永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紙 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駕駛人 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且依醫學文 獻研究,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 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 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 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又飲酒結束後平均
53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之後開始消退, 而依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每小時呼 氣酒精濃度差值為每公升0.1毫克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91年5月7日警署交字第0910085757號函暨所附「呼氣及血液 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可參。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 即100年8月7日凌晨3時19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推算被告酒後駕車之始即同日凌晨零時30分 許(即查獲前約2小時49分),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571毫克(依平均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1毫克乘以169/60 倍後加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當時精神狀況很不 好等語,及被告駕車自撞肇事等情,益徵被告於駕駛當時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 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