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25號
KSDM,101,交簡,2325,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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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 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其自稱國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被 告 劉憲彰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586巷1弄9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已知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竟於101年5月9 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 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K87-487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856巷口時遇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0.7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78mg/l)、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 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 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 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 55毫克 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



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 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 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車於上 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8mg/l, 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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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