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05號
KSDM,101,交簡,230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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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2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車號ZCQ-715 號 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ZCQ-715 號輕型機車」 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為 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 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 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 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 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 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2 月)裁量而加重之。(二)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 及扣除前揭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7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 同本案總計3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而被告歷經刑罰糾正後依然故 我,除證其刑罰反應力不佳,亦顯諸次刑罰裁量結果並未 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迄未建立尊重路權 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而連同本案,被告 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595、1.17、0.74毫 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 程度益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 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仍屬非輕 。
(三)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 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 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 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 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 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 ,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 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 犯罪手段較輕,並念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 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 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 年內,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陳慧忠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85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交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 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4月23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 三多路口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ZCQ-715號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和平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 對陳慧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 精為0.74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慧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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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