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283號
KSDM,101,交簡,2283,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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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 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 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曾豊仁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其係犯100 年 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 酒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0.4MG/DL,換 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肇 事擦撞路旁機車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 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曾豊仁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豊仁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3日)凌晨 2時許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海產店內,與 友人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3、4罐。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963-BCV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地點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嗣100年3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明華路口時,因 已不勝酒力,為閃避在路上衝出之野狗或野貓即重心不穩而 自摔倒地,所騎機車並因滑行而撞及停放路旁、吳嘉憲所有 之車牌號碼099-HGW號及楊准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YFJ- 218 號重型機車,其亦當場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 左上臂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左膝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 後到場將曾豊仁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 並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190.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則達 0.9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 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 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 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 達0.95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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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