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278號
KSDM,101,交簡,2278,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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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 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思霖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保 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其自稱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陳思霖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寶山巷1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霖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 鳳農市場內飲用啤酒5-6瓶等酒類後,騎乘車號:L55-298號 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陳思霖騎車途經 中山路111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思霖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 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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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