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核被告朱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朱增榮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7
1巷9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增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通常之 反應力及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3月14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龍達 汽車保養廠內服用酒類,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妻朱蔡鳳 菊所有車牌號碼HDO-7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翌日(3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路928巷口前,因安全帽掉落地上為警攔檢,經當場對其為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 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 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 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 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案被告明知 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仍於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
每公升0.74毫克,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並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 科,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佳,請論處較輕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