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101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刪除贅字「協 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夫一人犯上開二 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 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蔡文夫如附件一所示之酒駕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三、核被告蔡文夫所為,分別係犯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各已達每公升0.94、1.09 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2 度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皆未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考量本次酒駕新法 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騎車者 ,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 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酒駕犯行已在酒 駕新法施行後,更值可議,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
被 告 蔡文夫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79號之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夫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興中路附近之PUB內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2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KG-501號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 凌晨2時18分許,行至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忠孝一路口 處,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 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佈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 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蔡文夫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79之4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 1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日)凌晨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XKG-5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凌晨5 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處,因酒後 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凌晨6時22分許對蔡文夫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夫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 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 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