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032號
KSDM,101,交簡,2032,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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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累犯如下:李順涼前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及五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共3罪)、4月(共2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求徒刑1年4月;復因犯偽造文書二罪及竊盜二罪 ,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開定應執行刑二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9年7月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9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於日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擔任司 機,又曾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多起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前 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憑。被告日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其又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減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 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 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造成交通事故( 惟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斟酌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李順涼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3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涼於民國101年2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 附近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竟仍駕駛車號VI-0909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行經仁雄路95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貿然迴轉,適劉琬珊騎乘車號921-HXQ號重型機車仁雄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琬 珊受有兩側膝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順涼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李 順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獲上情。二、案經劉琬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順涼自承酒後駕車及當時迴轉與對方直 行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琬珊之陳述,(3)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5)照片15張,(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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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