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030號
KSDM,101,交簡,2030,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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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必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必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飲酒」補充 為「飲用高粱酒」;第5 行補充為「XNN-25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必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2年、97年、99年及101 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50號
被 告 邱必圓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7巷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必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 年3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飲酒,在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XNN-25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沿高雄市 ○○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邊三路口時, 不慎失控擦撞同向左側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167-F7 號營業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必圓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及 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經判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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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