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945號
KSDM,101,交簡,1945,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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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補 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 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 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 亡,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 其於民國92、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 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 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53號
被 告 蔡進禹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22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禹自民國101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137號對面之工作處所飲酒,明知其服用 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 L8L-8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180巷7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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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