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423號
KSDM,101,交簡,1423,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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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後段補充:「黃 大福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 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大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表 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且於 案發當時適逢日間下雨,光線不足,路面濕滑,更應謹慎行 駛並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前方之車輛,進而追撞 由告訴人沈進聰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同意 分期匯款共計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惟自100年12月7日調 解成立迄今,均未給付分毫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第33頁、第3 4頁)在卷可稽,可見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尚無悔意,並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502號
被 告 黃大福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市場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福於民國99年7月1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1838-MH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1號公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62.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瑋聖駕駛 車號1273-XB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前方已煞停、由邱添發所駕 駛之車號8857-XB號自用小客車,邱添發之小客車進而往前 推撞前方由賈祥元所駕駛之車號YZ-3533號自用小客車。黃 大福見前方發生事故,然因前述過失業已避煞不及,遂先撞 及當時已煞停、由黃光朗所駕駛之車號1508-SS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車尾,復撞及張瑋聖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黃光朗之 小客車再往前追撞沈進聰所駕駛之車號Y4-226號計程車。張 瑋聖之小客車與沈進聰之計程車受撞擊後又往前追撞邱添發



之小客車車尾,沈進聰因而受有左手腕尺側扭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沈進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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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大福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之供詞。 │人沈進聰等人之車輛發生車│
│ │ │禍。 │
├──┼───────────┼────────────┤
│ 2 │1.證人邱添發賈祥元於│1.證明邱添發之車輛靜止後│
│ │ 警詢中之證述。 │ ,先遭張瑋聖之車輛自後│
│ │2.證人即告訴人沈進聰、│ 撞擊,導致邱添發之車輛│
│ │ 張瑋聖、證人黃光朗於│ 往前推撞賈祥元之車輛。│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後復遭其他車輛自後方│
│ │ │ 第2次撞及。 │
│ │ │2.證明黃光朗、告訴人沈進│
│ │ │ 聰見前方發生車禍均已煞│
│ │ │ 車靜止,惟黃光朗車輛仍│
│ │ │ 遭被告自後追撞後,復往│
│ │ │ 前推撞告訴人沈進聰車輛│
│ │ │ 、被告並又往前追撞張瑋│
│ │ │ 聖之車尾等事實。 │
├──┼───────────┼────────────┤
│ 3 │德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沈進聰因本件車禍受│
│ │1紙。 │有右肩左手腕尺側扭挫傷之│
│ │ │傷害之事實。 │
├──┼───────────┼────────────┤
│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1.佐證車禍當時天候、路況│
│ │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 │ 報告表㈠1 份、道路交│2.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 │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 │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
│ │ 6 份、交通事故現場相│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 │ 片14張。 │ ,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
│ │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濃煙、強風、大雨、夜│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 │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 │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 │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 距離。被告駕駛汽車行駛│
│ │ │ 於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
│ │ │ 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
│ │ │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 │ │ 疏未注意,致前方張瑋聖
│ │ │ 、邱添發賈祥元發生事│
│ │ │ 故時,已避煞不及,而追│
│ │ │ 撞黃光朗、張瑋聖之車輛│
│ │ │ ,致黃光朗遭撞擊後往前│
│ │ │ 推撞告訴人沈進聰之車輛│
│ │ │ ,告訴人沈進聰遭撞擊後│
│ │ │ 又往前追撞邱添發之車輛│
│ │ │ ,致告訴人沈進聰後有上│
│ │ │ 開傷害,自有過失。高雄│
│ │ │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 │ │ 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
│ │ │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 │ │ 會均同此認定。 │
└──┴───────────┴────────────┘
二、核被告黃大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先撞及黃光朗之小客 車後,復撞及告訴人張瑋聖之車輛,致告訴人張瑋聖後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張瑋聖之傷害亦應負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張瑋聖因上開事故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固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然告訴 人張瑋聖認被告對其所受傷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無非係以 其當時是先追撞到前面的車子,又遭被告車子從後面撞上, 以致其撞到方向盤而受傷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車禍乃 導因於告訴人張瑋聖未與前車即邱添發之小客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自後追撞邱添發之車輛。雖被告於告訴人張瑋聖及邱 添發之車輛第1 次碰撞後,先是撞及黃光朗之小客車後,復 撞及告訴人張瑋聖之小客車,惟自告訴人張瑋聖邱添發、 黃光朗及被告等4 部車輛車損情形看來,告訴人張瑋聖之小 客車車頭嚴重毀損,車尾則僅於後保險桿處有些許擦痕,板 金部分均無顯著變形或凹陷之情形;邱添發車尾保險桿毀損 而整支脫落;黃光朗之小客車左後輪側車身及左後端保險桿 處均明顯變形;被告小客車之車頭及引擎蓋處明顯變形毀損



,此均有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核。是依被告先追撞 黃光朗之左後車尾,才再撞及告訴人張瑋聖、及告訴人張瑋 聖車尾僅輕微受損等情,堪認被告撞及告訴人張瑋聖之撞擊 力道已非猛烈。再參以告訴人張瑋聖於其第一次碰撞邱添發 之小客車時其車頭之毀損程度,實有可能於當時即已造成其 「胸壁挫傷」之傷害。蓋依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即慣性定律, 必定是告訴人車輛行進間自後追撞邱添發之車輛,其車輛急 遽減速而使其身體依慣性繼續往前移動,才有可能使其胸壁 撞擊方向盤而受傷。則雖其事後另遭被告自後追撞,惟此時 依慣性定律,告訴人身體應係依慣性而往後傾,是其胸壁撞 及方向盤而挫傷之結果,實與被告自後追撞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可言。是雖本件車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型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就伊與告訴人張瑋聖等車輛第二次碰撞之事故有肇事 原因,然此部分行為既與告訴人張瑋聖之傷害無因果關係, 自不能僅以上開事證,即對被告科以過失傷害之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毓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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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