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娟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曾朝昌
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謝麗香
趙芳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楊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建全
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蔡祥龍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王建勝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楊志凱
吳修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511、35296、
35597、35598、100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曾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全、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楊志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吳修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吳修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陳建全、王建勝及另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全、王建勝及另與楊志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吳修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吳修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全、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麗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7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趙芳富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楊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應與曾朝昌、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王建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曾朝昌、王建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朝昌、王建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祥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王建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枚)應與曾朝昌、陳建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陳建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與曾朝昌、陳建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朝昌、陳建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曾朝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曾朝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朝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修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應與曾朝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朝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秀娟、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有以下之 前科,分別於如下所述之日期執行完畢:
㈠徐秀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曾於民國88年 2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 戒治,至8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
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 月確定,嗣上開所處之刑經依法減刑,於97年9 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 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⑴案) ,又因偽造印文、贓物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 第6019號、95年度訴字第3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下稱⑵⑶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⑷案),另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⑸ 案),上開⑴⑵⑶⑷⑸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甫於10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曾朝昌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180號、91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 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謝麗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高院以82年度上訴字 第363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8 月、2年3月,並由最高法 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3 罪 經定應執行刑為7 年6 月確定(下稱⑹案),於84年7 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等案件,經臺高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8月、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 年5 月確定( 下稱⑺案),另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 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 而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⑻案),而前開 ⑺⑻案再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 定,並與其上開⑹案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4 年9 月 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9 日再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6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法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高院以98年度毒 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㈣趙芳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0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楊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毒 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3月、1月 15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楊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 ,於100 年2月2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 100年7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㈥陳建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 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秀娟、蔡祥龍(徐秀娟之胞弟)、曾朝昌(綽號大箍仔) 謝麗香、趙芳富(徐秀娟之同居男友)、楊玲(謝麗香之友 人)、陳建全(綽號全仔)、王建勝(綽號高梁仔、店小二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 。緣徐秀娟經由蔡祥龍之介紹認識曾朝昌,得知可自高雄地 區購入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而謝麗香恰好亦有購 入毒品伺機販售營利之意圖,徐秀娟及謝麗香遂決意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徐秀娟、謝麗香、蔡祥龍即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秀娟指示當時居 住於高雄地區之蔡祥龍替其與曾朝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宜,蔡祥龍遂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8 分許,以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曾朝昌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當
日可在高雄地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徐秀娟即邀同具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趙芳富,由徐秀娟攜 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趙芳富則全程陪同並負責 保護徐秀娟攜帶現金至高雄地區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 臺北地區之安全,兩人即一同前往高鐵板橋站,徐秀娟並同 時連絡謝麗香共同至高雄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麗香遂 亦攜帶現金100 萬元,並要約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意聯絡之楊玲至高鐵板橋站與徐秀娟、趙芳富會合, 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高鐵前 往高雄地區。另蔡祥龍得知徐秀娟等人欲至高雄地區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前開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曾朝昌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朝昌得知此事後,即 與其友人陳建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推由陳建全於當日下午2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2 時許),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給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王建勝 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王建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曾朝昌、陳建全販賣。又 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楊玲4 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抵達高雄地區後,便一同至蔡祥龍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3 號8 樓之2 住處(下稱 蔡祥龍住處)內等候,於蔡祥龍住處內由謝麗香出資80萬元 、徐秀娟出資20萬元,將合計100 萬元之現金交予蔡祥龍, 蔡祥龍便於同日下午6 時許攜帶該100 萬元現金至位於高雄 市○○路某處之「旺仔挫冰店」,與曾朝昌碰面並一同等候 陳建全。此時,王建勝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903-XN 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雙橡園汽車旅館」(下稱雙橡園汽車旅 館)206 號房內等待,並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而陳建全亦在該汽車旅館內承租207 號房,並 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旺仔挫冰店」與蔡祥龍及曾朝昌會 合,再由陳建全搭乘計程車引導蔡祥龍駕駛車牌號碼6431-W 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朝昌進入該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蔡 祥龍即在207 號房內交付100 萬元給曾朝昌及陳建全,由陳 建全至206 號房內向王建勝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帶至207 號房內交給蔡祥龍。而蔡祥龍取得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6431-WY 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自前 開汽車旅館運輸至其上揭住處交由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 、楊玲,徐秀娟等人遂推由楊玲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收妥,
與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共同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離 開蔡祥龍住處搭乘計程車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運輸至高 鐵左營站,並欲再轉搭高鐵至高鐵板橋站以將該等甲基安非 他命運輸至臺北地區。惟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已為警方於對 曾朝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全前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所查悉,進而派員全程監控 ,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徐秀娟、趙芳富、謝麗香、楊玲在 高鐵左營站購買回程車票後,旋為警於該站售票處前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日晚 上10時45分許於蔡祥龍住處前查獲蔡祥龍,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物。嗣警方又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前查獲曾朝昌,復於100 年11月21 日將陳建全拘提到案,經曾朝昌於100 年11月24日偵查中當 庭供出100 年8 月18日其與陳建全、蔡祥龍在雙橡園汽車旅 館交易毒品之來源為王建勝,警方因而於100 年11月28日拘 提王建勝到案而查獲上情。徐秀娟、蔡祥龍、曾朝昌、謝麗 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王建勝並均就上開事實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三、徐秀娟於前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詎其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 年8 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9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明知大麻亦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前之 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前開事 實欄二所示時地查獲徐秀娟,並扣得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物;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謝麗香於上揭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 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2 巷1號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蔡祥龍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其為警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五、楊玲於前開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 18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蔡祥龍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 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至7 時27分間某時許,又在蔡祥龍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為警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查獲,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曾朝昌、楊志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3 時許),由曾朝昌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吳介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介瑋於 電話中表示欲向曾朝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協議後 ,曾朝昌即指示楊志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朝昌並交付楊 志凱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販賣予吳介瑋,楊志凱遂 於100年8 月18日上午6時46分後某時許,在吳介瑋位於高雄 市○○區○○路133號之住處內,販賣前開重約1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吳介瑋,並向吳介瑋收取價金9 千元。嗣經警 對曾朝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志凱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9 月29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30 號查獲楊 志凱,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 另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查獲曾朝昌而查悉上情。曾朝昌、 楊志凱並均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七、曾朝昌、吳修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2時許),由吳修齊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吳介瑋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吳介瑋於電話中表示欲向吳修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達成協議後,吳修齊即向曾朝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於100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1分後某時許,在吳介瑋前開住 處內,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吳介瑋,並同意吳介瑋 就價金1 萬7 千元先行賒帳,待吳介瑋其後轉賣獲利後再行 收取。嗣經警依法對吳修齊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即於同日下午3時5分 許於吳介瑋前開住處前查獲吳介瑋,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 後,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各包含8 小包及6 小 包,驗餘淨重共計5.336 公克),並循線查獲吳修齊、曾朝 昌而查知上情,曾朝昌、吳修齊並均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00000-000 至 414、00000-000至248、00000-00至35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 卷第171至176頁、本院一卷第178至184頁背面、本院三卷第 64至68頁):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開高醫00000-000至414、00000- 000至248號檢驗報告均係檢察官囑託高醫就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5、9、13 所示之晶體或粉末是否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加以鑑定,另高醫00000-00至35號檢驗報告則係本院 囑託高醫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3 個、編號6所 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8之香菸1 支上是否有無法或難 以析離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其上等情加以檢驗而 由該院所出具者,則該等檢驗報告既係由檢察官、本院分依 職權囑託該院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 30211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98至199頁) :
本件卷附上開鑑定書2 份,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 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 ,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 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 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 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亦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秀娟、蔡祥龍、曾朝昌、謝麗香、趙 芳富、楊玲、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吳修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介瑋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3份、 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2份、扣押物品收據11份、高鐵車票影 本5張(包含左營往板橋單程車票4張及被告謝麗香所有之板 橋往左營自由座車票1 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查獲現場照 片6張、蔡祥龍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曾 朝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祥龍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8 分許、上 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 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建勝上述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48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朝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吳介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 日凌晨3 時14分許、上午6 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楊志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介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22分許、 6 時43分許、6 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修齊前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介瑋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 時 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00 年8 月18日被告楊志凱 至證人吳介瑋交易毒品時為警跟監之照片4張、車牌號碼690 3-XN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雙橡園汽 車旅館100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止之入住房客清 單各1 份、警方於該汽車旅館外之蒐證照片7 張、高雄市刑 大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收 件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0-000000至68、77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 卷第60至88、175 至185 頁、警五卷第159 至169 頁、警三 卷第19至24、28至30頁、警四卷第23至25、36頁、警五卷第 159 至169 、185 至187 頁、警六卷第79至100 頁、警七卷 第10、13、47至51、55至57、59頁、警八卷第55頁、警九卷 第44至45頁、偵二卷第79至80頁、偵六卷第70至73頁、偵七 卷第3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晶體或粉末 共6 包及警方於如事實欄七所示時地在吳介瑋住處所扣得之 晶體14小包,均經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7所示之物,則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物,經檢出大麻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殘渣袋3 個、編號8 所示之香菸1 支,均經檢出其上 殘有量微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 1 個,其上則殘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 高醫00000-000至414、00000-000至248、00000-00至35號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0日調科 壹字第1002302111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 偵一卷第171至176、198至199頁、本院一卷第178至184頁背 面、本院三卷第64至68頁),足徵被告徐秀娟、蔡祥龍、曾 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王建勝、楊志凱、 吳修齊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謝麗香基 於日後伺機販出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販入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雖因其未及販 出即遭查獲而無從知悉其販賣利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 告謝麗香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遠自臺北地區 至高雄地區將毒品販入,足徵被告謝麗香於販入、販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足見其確有牟利意圖。 同理,被告曾朝昌、楊志凱就渠等2 人如事實欄六所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曾朝昌、吳修齊就渠等2 人如 事實欄七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均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據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秀娟、蔡祥龍 、曾朝昌、謝麗香、趙芳富、楊玲、陳建全、王建勝、楊志 凱、吳修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 ,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 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徐秀 娟、謝麗香、蔡祥龍、趙芳富、楊玲共同謀議將被告徐秀娟 、謝麗香委託被告蔡祥龍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勝購 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高雄地區運輸至 臺北地區,並由被告蔡祥龍於向被告曾朝昌、陳建全、王建 勝購入該等毒品後,即自雙橡園汽車旅館起運至其前開住處 ,交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趙芳富、楊玲,由被告楊玲收 妥後,再由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趙芳富、楊玲等4 人搭乘 計程車一同護送該等毒品至高鐵左營站,欲再搭乘高鐵轉運 至臺北地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被告徐秀娟、謝 麗香、蔡祥龍、趙芳富、楊玲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高達492.12公克,純質淨重則有355 .802公克,此有高醫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見偵一卷第176 頁),且被告徐秀娟等人欲將該等毒品自高 雄地區運至臺北地區,路途遙遠,顯非屬單純零星夾帶或短 途持送之情形,則不論被告徐秀娟、謝麗香購入該等毒品之 目的係欲嗣後轉賣營利、轉讓或自行施用,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5 人自均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玲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稱:被告謝麗香出資8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部分,其中5 萬元係被告謝麗香先行為 被告楊玲所代墊,則被告楊玲就該等由其自行出資購買毒品 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運輸行為,尚待斟酌云云,
然被告楊玲於偵查中先係坦承該等80萬元部份均係其所出資 (見偵一卷第82頁),嗣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起迄至往後偵 查程序均一再否認有與被告徐秀娟、謝麗香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見羈押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28 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80萬元出資部分,有5 萬元係其請被告 謝麗香為其代墊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40 頁),其前後說詞 已有反覆,已難採取;再觀諸共同被告謝麗香於本院羈押庭 訊問時亦供稱:該等毒品係伊與被告徐秀娟出資,被告楊玲 完全沒有出資等語(見羈押一卷第1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 中復供述:被告楊玲之前有說想要分一點自己吸食,但她還 沒有講說要出多少錢,也沒有說要買多少,伊只是回去看如 何再跟被告楊玲討論,買該等毒品的時候還沒有跟被告楊玲 講說要她花多少錢合資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益徵被 告楊玲確無與被告謝麗香合資購買該等毒品之協議,否則何 以連詳細出資數額及欲分配之數量均尚未約定,是應難認被 告楊玲亦有出資5 萬元合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況實際上不論被告楊玲有無合資購買該等毒 品,依前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之意旨,被 告楊玲既有實際攜帶大量毒品欲至高雄地區前往臺北地區之 行為,不論該等毒品係為自己或他人運輸,仍無礙其運輸第